(2015)熟商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张井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张井江,应春珍,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29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号。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夏。被告张井江。被告应春珍。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陆建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明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张井江、应春珍、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陆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井江、应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张井江以其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楼3-211号商铺作为质押,与原告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月付息每六个月还本,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按年息7.5%计。同年4月17日,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井江将上述商铺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监管登记。合同订立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付息。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万元,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计8245.1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6450元;判令第三人有权对被告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楼3-211号商铺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公开处置,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被告张井江、应春珍未作答辩。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同意按《协议书》的约定,作为第三人参与质押物的变现。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万,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以其承租的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楼3-211号商铺作为质押,为上述借款担保。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第三人与被告订立的《商业店铺租赁合同》二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订立的《协议书》一份、贷款监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商铺作为质押,并办理了质押公告登记手续。5、自营历史明细列表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结欠本息情况。6、《告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讨欠款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张井江、应春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被告张井江、第三人三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分别约定被告张井江以向第三人承租的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楼3-211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担保,被告承诺担保期间对承租的商业店铺的使用权和优先承租权不作转让,并承诺在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可要求第三人终止与被告的商铺租赁关系,并由第三人以公开处置该商铺的租赁权益和优先承租权所得收益优先偿还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债务。同日,第三人还根据被告的申请,出具了前述三个商铺的质押商铺监管登记卡,同意该商铺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作质押担保,并承诺在登记期间该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办理转户手续。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井江(借款人)、应春珍(共同借款人)订立《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5元,借款期限1年(以借款实际发放日起算),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六个月还本;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再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以承租的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楼3-211号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承租权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质押担保。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5万元,并于借款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年息7.5%,借款至2015年4月18日到期。但被告取得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21日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45万元(其中725000元已逾期),利息8245.15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于5日内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仍未能履行,为此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费564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井江、应春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属原告依约采取的合法的救济措施,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应属双方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且相关金额属合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以向第三人承租的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已经在出租方常熟服装城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本案三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请求对质押权利变现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相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常熟服装城提出应由第三人对质押权利进行处分的意见,符合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应予采信。被告张井江、应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井江、应春珍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计8245.15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张井江、应春珍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56450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三、如被告张井江、应春珍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张井江承租的位于常熟服装城时装中心三楼3-211号商铺的承租权(包括优先续租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251元,由被告张井江、应春珍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的动产质押,是指债务或者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第八十一条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