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某。委托代理人王甫栋,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水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甫栋,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举行结婚仪式、生育儿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长了,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处事观点经常不一致,吵闹不断。原告于2015年1月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少,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没有培育好夫妻感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贴补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彭某甲辩���: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由于我工作繁忙,无法照顾原告母子,所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的。我自认为脾气是比较好的,吵闹我从来不动手,家庭生活中也无实质性的矛盾。对家庭,我也尽心尽力,生活基本费用都是我负担的。原告2015年3月5日还在我家吃饭的,其起诉离婚我感到很突然,我不知道离婚的真正原因是什么。原告要求离婚,我不知道如何表态,因为我不知道原因。儿子彭某乙是早产儿,我家为保住儿子,付出了大量人力、财力,实属不易,现原告带着儿子生活,不给我探视,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小孩随我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发生矛盾,致��妻感情不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书面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结婚时间短,且育有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庭。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正确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父亲,无论离婚与否,均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应当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之婚姻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