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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严宾与中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严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南路。法定代表人:杨建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宾。委托代理人:李晏,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飞,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煌公司)与被上诉人严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安、委托代理人李小东,被上诉人严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煌公司承建了由芜湖市三山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三山区龙湖新城二期南区一标段的建设工程。2011年6月3日,严宾、中煌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煌公司将位于龙湖新城二期南区一标段11#、20#楼脚手架工程发包给严宾施工;建筑面积16110㎡(按图纸实际面积计算);承包范围和施工方案:1、外脚手架搭、拆,安全网挂、拆,竹笆铺、拆(三步一隔离),搅拌机、卷扬机、楼梯出入口防护蓬钢管架搭、拆,楼梯扶手。2、井架进料平台、出料平台(中煌公司制作)安装、拆除,内侧封闭由中煌公司项目部负责,双方另行议价,若发生点工,安装200元/工、日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中煌公司使用脚手架的期限为240天,若超出工期,每延期一天,中煌公司应按该工程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2元计算支付给严宾作为相应的经济损失;付款方式: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拆架前,双方必须办理好决算,余款拆架后二月内付清;中煌公司应及时支付严宾工程款和进度款,否则中煌公司每天按工程款的1%支付给严宾滞纳金。2010年12月11日,中煌公司任命周家才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2012年3月10日,中煌公司任命陈恒昌(系中煌公司出资96%的股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并免除周家才项目负责人职务。涉案工程11#楼外架从四层结构以上自2012年3月25日起搭设,20#楼外架从四层结构以上自2012年3月20日起搭设。涉案工程的内支撑于2012年6月20日拆除,外架于2012年12月15日拆除。2012年12月29日,中煌公司工作人员陈恒昌、吴治洲、李森代表中煌公司与严宾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894380元,中煌公司已付严宾工程款580000元,尚欠严宾工程款314380元。因中煌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严宾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4380元;2、中煌公司承担工程款31438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煌公司承担。一审另查明,严宾无从事脚手架搭设作业的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合同法应当认定无效。严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脚手架搭设作业的施工资质,故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煌公司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中煌公司应在2013年2月15日前给付严宾工程款,故对严宾主张的中煌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143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中煌公司辩称已经给付其工作人员周家才工程款,其中可能包含严宾诉请的工程款,故应当由周家才支付严宾工程款之抗辩意见,因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且中煌公司所欠工程款已由其工作人员陈恒昌确认,对中煌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中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严宾工程款31438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人民币5510元,由中煌公司负担。中煌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煌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周家才,周家才仅支付了部分材料款和劳务工资,尚有大量款项不知去向。周家才因涉嫌挪用资金已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立案侦查,目前案件正在侦查中。根据《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嫌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二、中煌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周家才,由于周家才携款潜逃,才造成严宾未及时拿到工程款,中煌公司本身并无违约行为,判令其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无法律依据,且明显过高。三、该案合同相对方为严宾和张千武,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没有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张千武参加诉讼,导致遗漏案件当事人,因此一审程序存在较大错误,应发回重审。四、涉案工程合同实际为周家才与严宾签订,合同实际付款义务人是周家才,应追加其为被告才能查清周家才与严宾实际的工程款额及实际已支付给严宾的金额,从而查清应再支付给严宾的金额,因此该案应发回重审,追加周家才为被告,或依法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查清周家才的犯罪事实和周家才已付严宾的工程款金额后依法恢复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严宾答辩称:一、本案施工合同中写明张千武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且有张千武本人的说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就是严宾,故严宾是原审适格原告。二、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就是中煌公司,周家才仅仅担任一段时间的现场负责人,是中煌公司的员工,并且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周家才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不能因为中煌公司内部人员犯罪,而中止本案的审理。三、根据合同约定,中煌公司需每天承担工程总款1%的违约金,要求中煌公司按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严宾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中煌公司提交付严宾工程价款清单一份,证明中煌公司在2012年1月就已经向严宾支付工程款,而严宾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表明中煌公司是在2012年10月7日才第一次付款,该证据说明中煌公司在严宾自认已付58万元价款之前已经支付了40余万元的工程价款,故已超额支付。严宾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我方在原审中提供的单据并没有包含全部已付款58万元,仅是证明严宾与中煌公司有债务往来并全部是通过银行转账完成。我方已举证证明中煌公司共欠涉案工程价款89万余元,自认中煌公司已付款58万元,如中煌公司认为其不欠我方31万余元,该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故中煌公司的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于严宾质证意见。当事人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中煌公司以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周家才涉嫌经济犯罪,向本院提出对该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将该案于2014年10月27日移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审查。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经审查认为,该局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侦查的周家才涉嫌挪用资金案,与本院审理的严宾与中煌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遂于2015年3月30日将本案退回本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中,周家才与严宾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系经中煌公司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是代表中煌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且该涉案合同加盖有中煌公司的公章,故中煌公司为该合同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其法律后果应由中煌公司承担。中煌公司认为涉案合同实际付款义务人是周家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严宾主张的工程款314380元已经中煌公司工作人员陈恒昌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正确。二、中煌公司工作人员周家才于2013年7月22日被立案侦查涉嫌挪用资金案,经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审查,认为与本院审理的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遂于2015年3月30日将本案退回本院继续审理。中煌公司要求中止该案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中煌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严宾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及计算标准,中煌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明确表示无异议,其在二审中又以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四、在一审中,张千武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表明其受严宾委托,为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故张千武在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应由严宾承担。中煌公司认为张千武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元,由上诉人中煌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周宏斌审判员  汪 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文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