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88号原告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潘纪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坚,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九峰街139号。法定代表人吕高清,执行董事。原告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形成供求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纤原料产品。初始,原告供货并向被告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均能及时结清应付货款,双方一直维持正常的采供关系。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票后,被告就出现了结算货款不足的状况,被告也向原告承诺将及时付清,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合作关系,原告还是应被告的需求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同时向被告开出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然也有陆续的付款,但并未足额付清。截止到目前,被告总共积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7055.85元。对此欠款,被告虽承诺及时尽快付清,但迟迟未予实际履行。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907055.8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增值税发票21份及付款凭证6份,证明双方发生业务的实际情况和被告的付款情况。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的清单1份,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申请法院向国税部门调取的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21份增值税发票均认证相符,比对通过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起建立化纤原料买卖业务,原告根据被告的订货电话准备好货物送到被告公司,被告在无异议之后收取货物及发票。2014年8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被告结欠金额944488.70元。至2014年年底,经原告核算,欠款金额为907055.85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购买化纤原料尚欠货款907055.85元未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兴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货款90705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易高丽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剑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黄朗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