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恢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徐雪莲与戚挺、郑兰影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戚某甲,郑某,戚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恢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戚某甲。被执行人郑某,1946年3月23日。第三人戚某乙,系徐某和戚某甲之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的(2012)京民初字第2103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戚某甲、郑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自该通知书送达之内起三日内搬出镇江市某房屋,但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戚某甲于2014年年底前给付申请执行人徐某20万元房屋补贴款,徐某同意将其名下位于镇江市某房屋过户至戚某甲和第三人戚某乙名下。2015年1月12日,戚某甲将上述补贴款已交至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位于镇江市某房屋所有权归戚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戚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共同共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戚某甲、戚某乙时起转移。二、戚某甲、戚某乙可持本裁定书到房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欣审 判 员 周子非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生亚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