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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袁志良与童衍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良,童衍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民一初字第89号原告袁志良,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新,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衍龙,男,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22层。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志良诉被告童衍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秀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良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衍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童衍龙驾驶粤PTS6**号牌小车,从东源县东源出口下高速,行驶至东源县东源高速出口路段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8月22日,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衍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出院。2014年10月13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河源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童衍龙系车辆粤PTS6**号的驾驶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系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合计211676.49元(1、鉴定费1800元;2、营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4、护理费9422.4元;5、误工费42362.89元;6、残疾赔偿金6618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后续治疗费255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48211.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童衍龙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后续治疗费属于减少伤残等级的项目并且原告主张高达25500元的后续治疗费无票据、无鉴定意见、尚未实际发生且费用金额严重超过一般医院的收费标准,可待发生并确定后再另行主张;二、原告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误工天数计算明显错误;四、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60元/天计算,且只能计算一护理人员;五、营养费5000元明显偏高,恳请法院酌情降低;六、交通费1000元缺乏正式票据支持,不应支持;七、被抚养费生活、居住、消费在农村,其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八、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请法庭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予以降低;九、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无须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童衍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2时50分,被告童衍龙驾驶粤PTS6**号牌小车,从东源县出口下高速,行至东源高速出口路段,与行人原告袁志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仙塘第0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童衍龙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到行人横过道路时,没有减速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童衍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河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日),出院医嘱:全休4月;定期复查X光片(3月、6月)费用约需500元;加强营养;1年后视X光片情况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5000元;3月后需回院固定修复,费用约需10000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其妻子邹如珍及其哥哥袁志忠。邹如珍在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从事作业员工作,月工资2436元。袁志忠在龙川县新城巧慧汽车修配厂从事汽车修理师傅工作,月工资3000元。两人因护理原告请假工资已停发。2014年10月19日原告的伤势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原告袁志良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2月在河源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川客运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于2014年1月2日至事故发生前在龙川县联发运输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与其妻子邹如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袁森(2013年3月11出生)和次子袁鑫(2015年1月29日出生)。原告父亲袁大尧(1938年8月2日出生)和母亲袁春连(1939年5月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人员均属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12月10日开始(原告两个儿子从出生开始)至今居住在龙川县老隆镇新城规划区3号小区S12-9。又查,肇事车辆粤PTS6**号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均是被告童衍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赔偿限额为12.2万元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一份赔偿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上岗证、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工作证、收入证明、社保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事故经东源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童衍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童衍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PTS6**号车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童衍龙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鉴定费1800元,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有医嘱为证,考虑到原告的伤势,酌情给予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52天);4、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2天,出院医嘱写明陪护2人,由原告妻子邹如珍和哥哥袁志忠护理,两人月工资分别为2436元、300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9422.4元(2436元÷30天×52天+3000元÷30天×52天);5、误工费,自2014年7月12日事故发生计算到评定伤残等级前一天2014年10月18日共96天为13827.7元(道路运输业52574元/年÷365天×96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属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6月在龙川县城从事驾驶员工作,并自2011年12月10日居住在龙川县老隆镇新城规划区3号小区S12-9,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未提供交通票据,基于原告需要就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实,结合原告住处距离医院等地的路程及公共交通工具价格,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给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付能力,给予5000元;9、后续治疗费25500元,有出院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四位被扶养人均居住生活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8211.2元(长子袁森:24105.6元/年×17年×10%÷2=20489.76元;次子袁鑫:24105.6元/年×18年×10%÷2=21695.04元;父亲袁大尧:24105.6元/年×5年×10%÷4=3013.2元;母亲袁春连:3013.2元24105.6元/年×5年×10%÷4=3013.2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7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尚余6575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被告童衍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志良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袁志良65758.7元,合计175758.7元。二、、驳回原告袁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款汇至东源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75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童衍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秀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丽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