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周华、郭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周华,郭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王国强,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华,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郭红卫,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国强诉被告周华、郭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的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郭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强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说购买汽车时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2014年3月5日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周华、郭红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周华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周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月息3%等;同日,郭红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就周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内容为本息及违约损失:违约金、诉讼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周华2万元,周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逾期还款每日支付3%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周华、郭红卫偿还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人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国强提供的证据:1、2014年1月6日王国强和周华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2、2014年1月6日周华出具的借据1份;3、2014年1月6日郭红卫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1份,以及原告王国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周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周华2万元,周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在2014年3月5日到期后,周华并未按约定偿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周华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鉴于原告和周华约定了借款月息3%,现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郭红卫承担还款责任,鉴于郭红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就周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内容包括本息及违约损失等,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国强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被告郭红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周华、郭红卫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桥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