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立民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赵建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平,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立民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平,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大干部,住太原市三桥小区高一号楼二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旱西门32号。法定代表人郄新明,总经理。上诉人赵建平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0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是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租赁给原告母亲李改莲的公房,李改莲已经去世。原告现居住此房。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发放此房租赁证的请求,因为租赁证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租赁合同的凭证,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属双方的自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赵建平的起诉。上诉人赵建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作为管理三桥小区高一号楼的单位,理应依法履行其职责。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太原市住宅开发修建公司给上诉人发放租赁证。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孙清莲代理审判员 马立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寇 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