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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梅芳与池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梅芳,池上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罗梅芳,女,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委托代理人高忠川,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池上平,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原告罗梅芳与被告池上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梅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忠川和被告池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梅芳诉称: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丈夫池上芳及儿子在自己的农用地上准备种农作物,被告强行阻止并殴打原告的丈夫池上芳,原告见状后前去抱住被告的脚,被告强行将其拖行一米多远,并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2659.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池上平辩称,原告的丈夫池上芳擅自在被告祖坟上方违章建房,案外人池长坂阻止池上芳违章建房,被告前去劝架,原告见状后抱住被告的脚不放,被告为逃避池上芳殴打导致原告摔倒在地上,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与被告无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2、被告池上平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作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受伤后到医院门诊花费了医疗费179.90元,且有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休息了10天,护理5天,每天均按农村标准90元计算,交通费100元按实际支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酌情考虑。上述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没有医嘱,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虽没有住院治疗,但到医院门诊,所支付的医疗费179.90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医嘱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认定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金额认定为239.90元。2、被告池上平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梅芳认为,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原告的丈夫在自己的农用地种植农作物,被告强行阻止并殴打原告丈夫,原告前去劝架导致受伤,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上平认为,案外人池长坂阻止池上芳违章建房,被告前去劝架被原告抱住脚,被告为逃避池上芳殴打导致原告摔倒在地上,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大公(建设)行罚决字(2014)00047号大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26分,池上平与池上芳因土地纠纷双方发生拉扯,罗梅芳去抱住池上平的小腿不放,池上平将其拖行一米多的距离,造成罗梅芳下颌、右小腿处受伤,经鉴定,罗梅芳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即承担239.90元。因此,被告认为没有殴打原告,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骑摩托车路过草孟垅水尾松柏兜处看到原告丈夫池上芳及其儿子在挖地基建房,被告认为原告在此处建房会影响其祖坟风水,便前去阻止。被告在阻止池上芳挖地基过程中双方互殴,原告前去抱住被告的小腿,被告将其拖行一米多远距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共花费了医疗费179.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大田县医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大公(建设)行罚决字(2014)00047号大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向建设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被告阻止池上芳建房引起,原告前去抱住被告的小腿,被告将其拖行一米多远距离,导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3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上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罗梅芳医疗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239.90元。二、驳回原告罗梅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梅芳负担20元,被告池上平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建华附:相关法律文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他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