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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杨商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魏善文与王善忠、李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善文,王善忠,李全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杨商初字第0185号原告魏善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华成,灌云县四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善忠,居民。被告李全霞,居民。原告魏善文与被告王善忠、李全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忠、李全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善文诉称,2012年9月3日,两被告因家庭生活经营需要,由被告李全霞以两被告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李全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口头约定时间不长就还款。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王善忠、李全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王善忠、李全霞(系夫妻关系)向原告魏善文借款30000元,并由李全霞书写欠条一张出具给原告,载明“今借魏善文现金叁万元正(整)”,被告王善忠、李全霞均在该欠条上捺印。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魏善文持有被告王善忠、李全霞出具的欠条,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两被告未作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中,两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但其至今未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善忠、李全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善文返还借款30000元。如被告王善忠、李全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善忠、李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德军代理审判员  葛海涛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