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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崔颖诉张峰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颖,张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24-1号申请执行人崔颖,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号。被执行人张峰,男,汉族,无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少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峰履行房产过户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666号滨海花园6号楼4单元502号跃层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崔颖名下;二、被执行人张峰承担本案申请执行费25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虎 文 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克迪热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15)天执字第524-1号张峰:你与申请执行人崔颖离婚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天少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崔颖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的规定,责令你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协助申请执行人崔颖将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泉路666号滨海花园6号楼4单元502号跃层房屋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崔颖名下;负担申请执行费250元。户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万银支行账号:0000020030110017902936特此通知二○一五年四月一日风险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