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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商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林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林民,黄如华,马兰水,宋新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1801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曰岭,男,生于1963年10月25日,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住济南市。被告马林民,男,生于1982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黄如华,男,生于1971年6月18,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马兰水,男,生于1965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宋新生,男,生于1962年11月28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马林民、黄如华、马兰水、宋新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得原、人民陪审员赵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钱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民、被告黄如华、马兰水、宋新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马林民于2012年1月31日向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到期,由被告马兰水、宋新生、黄如华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林民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本金2312。15元。余款四被告均未偿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马林民偿还贷款97687。85元,利息4548.83元(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2、自2014年4月23日后的利息由被告马林民继续支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黄如华、马兰水、宋新生对上诉贷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四被告负担。被告马林民缺席未答辩。被告黄如华缺席未答辩。被告马兰水缺席未答辩。被告宋新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马林民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马林民为借款人,原告历城信用社为贷款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历城信用社向被告马林民提供最高额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在此期限内,被告马林民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借据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历城信用社与被告马兰水、被告黄如华、被告宋新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兰水、被告黄如华、被告宋新生为被告马林民在原告历城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马林民发放借款10万元,被告马林民向原告历城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9.84‰。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历城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马林民未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黄如华、被告马兰水、被告宋新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马林民至今尚欠原告历城信用社借款本金97687.85元、结止到2014年4月22日尚欠利息4548.8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林民向原告历城信用社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原告历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历城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历城信用社按约向被告马林民支付了借款,被告马林民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马林民违约,被告马林民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马林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兰水、被告黄如华、被告宋新生自愿对被告马林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历城信用社要求被告黄如华、被告马兰水、被告宋新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如华、被告马兰水、被告宋新生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马林民追偿。被告马林民、被告马兰水、被告宋新生、被告黄如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7687.85元并支付利息4548.83元(利息结止日2014年4月22日)。二、限被告马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马林民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被告马林民与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等)。三、被告黄如华、被告马兰水、被告宋新生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确定的被告马林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黄如华、被告马兰水、被告宋新生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林民追偿。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被告马林民负担。被告黄如华、被告马兰水、被告宋新生对该诉讼费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2345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勇审 判 员  崔得原人民陪审员  赵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康玉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