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某
案由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款双方明确约定:位于某小区x号楼xxxx室所有权归郭某某,位于北二路某小区x号楼xxxx室所有权归郭某某,原告王某有居住权。离婚后,原告在某小区x号楼xxxx室住了七天,被告通知原告该房屋需要装修,让原告暂时到其朋友的西二路工商银行小区暂时居住,待装修好后再搬回来居住。原告搬到工商银行小区居住了六个月,房主限期让原告搬出。原告找被告核实,才知道被告早已将某小区x号楼xxxx室出租牟利。经双方协商并口头约定如下:被告让原告在外先租房,房租由被告全额报销,待某小区x号楼xxxx室的1年期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再搬回去居住。时至今日,被告却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非法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某小区房屋的居住权,同时拒绝支付承诺的房屋租金。原告数十次找被告协商均遭百般推诿。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原告享有居住权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并未将原告某小区的房屋出租给别人。被告收回房屋是因为原告违反约定,已经不再是单身,原告长期不到被告给原告找的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被告在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我们双方共同拥有位于某小区x号楼xxxx室房产一处,现约定该房产的所有权归男方郭某某;位于北二路某小区x号楼xxxx室房产所有权归郭某某,女方王某有居住权(限王某单身情况前)”。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在涉案的某小区房屋居住七天,搬到被告为原告找的东营区工商银行小区居住6个月,后原告搬到其父母的住房居住至今。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其母亲田序萍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租住其父母位于机电小区2号楼101室的卧室一间,月租金800元。原告主张协议约定的”单身之前”是指原告不结婚,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单身之前”是指原告没有找男朋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证明、房租租赁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基于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取得了涉案某小区x号楼xxxx室的房屋所有权。被告承诺原告在”单身”情况下可以在某小区的房屋内居住,也是对该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处分。因原、被告对协议中约定的”单身”有不同的解释,且”单身”在法律上也无明确界定。被告基于对涉案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原、被告已经离婚,即使原告离婚后居住条件有一定的困难,被告也无为其居住问题提供长期资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某小区居住权的诉讼请求,无明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原告享有的居住权约定不明确,造成纠纷,双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未给原告提供约定房屋的居住权,对此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参照房屋租赁市场行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租金补偿,属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住房租金补偿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富珍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人民陪审员 董晓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