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余冬英与崔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冬英,崔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余冬英,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和林,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航,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余冬英诉被告崔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于2015年2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冬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和林,被告崔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冬英诉称:2010年始,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港城路32号逸翠华庭**幢**号车房,双方约定月租金330元,按季度支付。自2014年始,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拒绝交还租赁场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向原告交还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港城路32号逸翠华庭**幢**号车房,并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租金3630元,后续租金计算到交付车房前一天,按每月330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余冬英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产证;2.银行流水。被告崔航答辩称:原、被告之前确实存在租赁关系,但自2012年11月份之后就不再是租赁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当时双方口头协议由被告以750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涉案车房,75000元就当做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每月支付利息330元。因此,自2012年11月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每月330元不再是租金而是利息。之后,被告一直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可能是车房涨价之故,原告在2014年反悔表示不同意将车房卖给被告并拒绝和被告协商该问题,基于此,被告自2014年1月后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不拖欠原告租金,相反,是原告违约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只有在确认车房所有权归被告的前提下,被告才愿意继续支付利息。被告崔航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崔航承租余冬英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港城路32号逸翠华庭**幢**号的车房,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崔航按每月330元的标准向余冬英支付租金。自2014年1月起,崔航未再向余冬英支付租金,余冬英遂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冬英和崔航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余冬英主张是租赁合同关系,崔航承认在2012年11月之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抗辩该租赁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终止并转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按月支付的330元系利息而非租金。对此,本院认为,崔航未就其抗辩的事实进行举证,余冬英又予以否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崔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余冬英和崔航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崔航应当向余冬英支付租金。余冬英和崔航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应当视之为不定期租赁,余冬英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现崔航迟延缴纳租金长达一年,余冬英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崔航交还车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余冬英诉请租金持续计算至崔航交还车房之日止,因租赁合同解除后即不存在租金一说,故对余冬英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租金应当按照每月330元的标准自2014年1月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余冬英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冬英和被告崔航之间的租赁关系;二、被告崔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港城路32号逸翠华庭**幢**号的车房交还原告余冬英;三、被告崔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冬英支付租金(租金按每月330元标准自2014年1月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原告余冬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崔航负担(该款原告余冬英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詹绮婷陈康英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