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新生与邯郸筑城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生,邯郸筑城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峰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高新生。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鼓山中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辉,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永贵,该厂法律审计处处长。原告高新生与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生、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生诉称,2011年1月、2月、3月份,原告分三次往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输送石粉10180.35吨,每吨8元,共计货款81442.80元,三笔石粉共218张票据。被告收货后未立即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仍没有支付。无奈之下,原先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442.80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辩称,该厂与原告从来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根本不存在石粉业务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货物,原告要求该厂支付石粉货款81442.80元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月份过磅单47张,共计2352.39吨,每吨8元,计18819.12元;2、同年2月份过磅单99张,共计4570.58吨,每吨8元,计36564.64元;3、同年3月份过磅单72张,共计3257.38吨,每吨8元,计26059.04元。以上三笔过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送石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上述三笔过磅单的真实性和单据显示的司磅员席秋萍、秦培花系该厂工作人员无异议。但该厂也对外过磅,原告仅提供过磅单,不能证明原告向该厂供货,该厂供货关系须有供货合同及相关证据--入库单,但原告没有提供向该厂供货的入库单。该厂过磅单都是一式三份,存根一份,个人拿一份,结算用一份,该厂供货结算账上找不到原告的过磅单单据。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月、3月份,原告高新生分三次共往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输送石粉10180.35吨,每吨8元,三笔石粉共218张票据,拖欠货款共计81442.8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高新生向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输送石粉,被告给原告开具过磅单,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拖欠原告高新生货款81442.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与原告不存在石粉业务买卖合同,也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的抗辩意见,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的买卖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当庭答辩中提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后又在庭后的询问笔录中作出不再主张的声明,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生支付石粉货款81442.80元;二、驳回原告高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被告邯郸筑城水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文军审判员 严玉梅审判员 郝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