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指定辩护人郑旭灿,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指定辩护人陈东萍,浙江省乐清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海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王某、指定辩护人郑旭灿、陈东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驾驶一辆助力车,车上坐着被告人王某和管某,从北白象镇重石村出发送被告人王某回家。当日凌晨0时30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吕庄村夏威夷大酒店西侧道路时,见被害人张某独自站在路边,被告人杨某便驾驶助力车靠近张某,由被告人王某伸手夺取张某挂在手臂上的挎包。因张某紧拉挎包不放,被告人王某则强行夺取,将张某拉倒在地并拖行数米,造成张某左前臂内侧、右手手臂无名指、食指、双腿膝盖附近等多处受伤。张某被抢的挎包中,有现金220余元和女式手包一只、轿车钥匙一把、手表一只等物。经鉴定,上述被抢物品的价值共计1696元。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赃款100元及赃物挎包、女式手包、手表、轿车钥匙等已经被追回,发还给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说明、人员概要情况查询表、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管某、陈某、欧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致被害人倒地受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和部分赃款已经被追回,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王某具有相关法定和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杨某三年三个月以上四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杨某、王某共同退赔赃款120元,返还被害人张彩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利民人民陪审员 卢华琴人民陪审员 蒋宙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汶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