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96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31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承斌,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圣兵,安徽庐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庐江县石头镇三拐村,进入村民殷某某家,盗窃人民币数十元及金皖牌香烟5包;同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又来到该村民组,翻窗进入殷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路人发现后逃跑。经估价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0元。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庐江县石头镇同心村卫生室欲施行盗窃,因故未果。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后两起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朱某某来到庐江县石头镇三拐村张墩村民组,进入村民殷某某家,盗窃硬币数十元及金皖牌香烟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0元。二、2014年11月6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再次来到庐江县石头镇三拐村张墩村民组,翻窗进入殷某某家实施盗窃,被路人发现后逃离。三、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进入庐江县石头镇同心村卫生室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殷某某户的经济损失800元,取得了被害人殷某某及石头镇同心村卫生室职工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查询证明、谅解书,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及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庐价证鉴(2014)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殷某某、秦某某、徐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入户盗窃二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实施第二、三起犯罪行为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殷某某户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