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安顺与王治飞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顺,王治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刘安顺,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贵军、杨艳丰,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飞,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原告刘安顺与被告王治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蓓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贵军、杨艳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安顺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王治飞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集宁市工地上打工。工地全称为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乌兰察布市亿利城百旺家苑AB区工程指挥部是其详细地址)。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060元不给,并出具了欠条。为要回工资款,特向法院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资款50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原告刘安顺受被告王治飞雇佣,在被告王治飞承包的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盟集宁市伊利集团建筑工地干水电活,除已给付原告刘安顺部分工资外,被告王治飞尚欠原告刘安顺工资款5060元未付。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治飞给原告刘安顺出具欠条。后原告刘安顺多次向被告王治飞催要该款,被告王治飞至今未支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安顺受被告王治飞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治飞依法应向原告刘安顺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刘安顺要求被告王治飞向其支付工资款5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治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安顺工资款人民币5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治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初蓓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雷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