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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弥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XX诉田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田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弥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李XX,男,生于1974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被告田XX,女,生于1976年9月22日,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李XX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田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2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肖XX。由于儿子患脑萎缩,夫妻常为此吵闹,被告就不管儿子,经常不回家。2012年7月10日,被告出走,原告多方打听,没有任何音信,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肖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田XX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弥勒县新哨镇人民政府滇弥字第74号结婚证两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登记结婚时间。2.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民委员会滚石沟村民小组、弥勒市弥阳镇中以则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诉讼过程中,本院对被告田XX的哥哥田X1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听取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本院收集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出走的时间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3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02年12月19日生育儿子肖XX。原、被告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不能和睦相处,2012年7月10日被告外出,即与原告失去了联系,经原告寻找,没有被告的音信,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外出不与原告联系,下落不明达两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请求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田XX离婚。二、儿子肖XX由原告李XX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永富审判员  刘福清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虎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