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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士满与周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满,周兴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李士满。被告:周兴勇。原告李士满为与被告周兴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兴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满起诉称:原告在临海市中心菜场做水产生意。被告周兴勇陆续向原告购买鱼头,合计共欠货款6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兴勇归还原告欠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兴勇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原告李士满出具的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供货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兴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士满货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9日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兴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