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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美国货主物流集团北京代表处与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美国货主物流集团北京代表处,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04979号原告美国货主物流集团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1号。负责人冀玉胜,首席代表。被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庄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徐万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美国货主物流集团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与被告北京市金石庄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庄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的负责人冀玉胜,被告金石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诉称: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24日以京政地字(2012)190号、191号就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旧村改造项目征地事项作了相关批复:“要求丰台区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安排好被征地单位群众生产和生活”。原告的工商注册及营业地址为丰台区石榴庄东街1号位于被征地的拆迁腾退范围内,上述项目征地已于2013年6月24日结案属于国有土地。作为该项目一级开发主体的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于2011年4月6日签发了委托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通公司)为一级开发实施主体的委托书。2011年10月19日,金瑞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第2项载明“位于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所有非住宅房屋属于此次腾退范围内”;第一条“乙方房屋的总体情况:经招标确定的拆迁、评估公司现场测量,并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石榴庄村此次需腾退非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121453.2平方米”;第二条“腾退补偿款:按照区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聘请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款共计313352118元。其中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157889160元,搬家补偿费2429064元”。原告于2007年4月经北京市工商局批准设立,于2009年6月经工商局批准自本市朝阳区迁至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东街1号,原告经营所用房屋属于石榴庄村此次腾退非住宅房屋。金瑞通公司未依法在房屋腾退前与原告就因腾退房屋应给予我单位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并于2011年10月19日与被告就石榴庄村所有非住宅房屋签订了《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房屋建筑面积包括原告所租用的面积为200平方米的经营用房,被告所得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中的26万元、搬家补助费中的4000元为原告应得补偿。被告与金瑞通公司在签订《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后至今未告知原告也未曾就相关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而是在2013年8月9日对原告进行非法强拆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经我方数十次要求被告依相关法律办理相关手续、给付我方补偿,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要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6万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拖欠原告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所产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石庄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原告是通过转租形式取得的房屋使用权,在被告通知承租人时,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所以不存在补偿停产停业损失的问题。石榴庄东街1号是我方直接租给陈XX个人的,合同租赁期至2011年10月31日期满,原告是通过多次转租的方式取得租赁房屋。2、原告虽然于我方的地点办理了营业执照,但是没有实际经营,所以要求停产停业损失也是没有实际依据的。3、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现有证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丰台区分中心向金瑞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石榴庄重点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市函(2010)653号)和《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南苑乡石榴庄村土地一级开发实施主体的批复》(丰政函(2011)4号),我中心作为丰台区石榴庄重点村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开发主体,现委托北京金瑞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实施主体,承担该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包括规划调整、融资、征地、拆迁及相关手续办理等工作”。2011年10月19日,金瑞通公司(甲方)与金石庄源公司(乙方)签订《非住宅腾退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位于丰台区南苑乡石榴庄村的所有非住宅房屋属于此次腾退范围内,双方确定此次需腾退非住宅房屋总建筑面积121453.2平方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腾退补偿款共计313352118元,其中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为157889160元、搬家补助费2429064元。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主张其承租的经营场地位于上述石榴庄村非住宅房屋腾退范围内,应属腾退补偿的对象,故金石庄源公司依据《协议书》获得腾退补偿款中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6万元、搬家补助费4000元应属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故金石庄源公司据此取得了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应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乃起诉之必要条件。本案中,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所主张的涉诉财产利益系金石庄源公司基于其与金瑞通公司的《协议书》取得,并非从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取得。同时,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虽主张其基于相关拆迁补偿政策理应获得涉诉财产利益,但其从未通过任何民事合同或以其他方式被确定为涉诉财产利益的享有者。因此,不能就此得出金石庄源公司取得涉诉财产利益,即造成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相应利益受损的直接因果结论。故美国货主北京代表处与金石庄源公司就涉案财产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进而双方之间亦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美国货主物流集团北京代表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堃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肖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