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齐某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衢州市柯城区新桥街15号“名人名家大酒店”,从酒店后门的员工通道进入餐厅,趁无人之际,从餐厅的海鲜池内窃得珍宝蟹一只,后逃离现场。2、同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鲈鱼、鲻鱼各一条,后逃离现场。3、同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珍宝蟹一只、鲈鱼、鲻鱼各一条,后逃离现场。4、同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黑鱼、鲻鱼各一条,后逃离现场。5、同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黑鱼、鲻鱼各一条,后逃离现场。6、同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上述同一地点,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中华鲟、鲻鱼各一条,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酒店工作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中华鲟净重0.75千克,价值30元;该鲻鱼净重0.6千克,价值24元。被告人齐某归案后已退赔“名人名家大酒店”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及名人名家盗窃案视频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4)2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收据;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