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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住肥西县。被告人王某甲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1年5月29日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31日由肥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左鹏,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肥西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出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于2015年2月9日决定对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玖、代理检察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桃花镇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香蒲路口处,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相撞。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车乘坐人杨某,胡某及其乘坐人张某、马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胡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态度好、悔罪的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身伤势严重已花费巨额医疗费,还要承担巨额赔偿。三、被告人自愿缴纳一定的罚金。为了切实保障伤者的利益,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提供的证据有:出院小结以及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人汇总清单以证实被告人受伤情况以及用去大量的医疗费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桃花镇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香蒲路口处,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相撞。事故致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车乘坐人杨某,胡某及其乘坐人张某、马某受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在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以及立案情况。2、被告人王某甲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等身份情况以及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归案情况。5、出院小结、探视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情况。6、离监犯综合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二、鉴定意见1、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鉴(2014)毒鉴字第2237号检验报告书、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无号牌两轮燃油车与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以及行驶中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右侧前部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的事故形态和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普通摩托车。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三、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图证实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以及抽血取样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3时许,其驾驶无号牌两轮燃油车带着张某、马某至香蒲路口处被一辆车撞倒了,自己昏迷被人送到医院等情况。2、证人王某乙证实事故发生后杨某打电话给其讲其哥哥王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之后他赶到事故现场,王某甲等人已被120拉走抢救了以及王某甲事发前喝酒了等事实情况。3、证人疏霞证实胡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4、证人杨某证实王某甲酒后骑着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带着她至玉兰大道与香蒲路口交叉口处,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事实经过情况。5、证人马某、张某证实其乘坐胡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情况。五、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了2014年10月18日3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肥西县桃花镇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香蒲路口处时,与胡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燃油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以及驾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之规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聂新春审 判 员  单家云人民陪审员  周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