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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上诉人陆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早已认识,双方均为江西省xx市xx镇xx村人,两家相距不远,并是远房亲戚关系,从小在同一所学校读书。成年后经按农村习俗经媒人说媒后相恋。××××年××月××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bjxxxxxx-xxxx-xxxxxx,原、被告持有的结婚证注明为原结婚证遗失,于××××年××月××日补发。对结婚登记实际情况,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出现矛盾后在家人的调解过程中才发现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在××××年××月××日到民政部门以原结婚证遗失为由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女陆某丁,1994年12月8日出生,已成年,与父亲同在深圳务工;次女陆某乙,1996年4月27日出生,现在大学就读;三子陆某丙,1998年11月2日出生,现在双方老家江西省xx市高中就读。原告在本次起诉前曾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案号分别为(2012)深龙法布民初字第529号及(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19号,法院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其中(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419号案件中,原告曾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在以上两案中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家乡居住生活,感情尚可。2001年5月和9月,被告和原告先后外出务工,同在龙岗区布吉街道日塑工业城日塑厂工作,并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部门领导朱某某有不正常关系(主要是双方短信往来频繁),双方因而产生矛盾。2011年11月12日,朱某某在原、被告各自所在部门主管冯某、曾某某、张某的见证下,给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是对“不良行为”表示歉意,并保证不再与原告有包括短信、电话的联系。在因此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于2011年11月辞职回乡,原、被告矛盾并经双方家人进行了多次调解但未果。2012年农历新年后,原告再次来到深圳,并在南山区西丽oki公司务工,双方并分居至今。本案中,原告称双方至今仍分居,被告称双方只是因工作才各自居住宿舍。双方未签订离婚协议。原、被告均在工厂打工,原告自述每月工资2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自述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双方认可,2010年,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江西省xx市xx镇xx公司大院x栋x单元x房,面积130多平方米(三房二厅),购置价26万多元,此房现由xx中学就读的二名婚生子女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被告称该房产为其个人财产,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房产。被告提交深圳市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本,称户主为原告,被告对存折上显示的2011年11月4日合并贷计135324.33元及合并借记133351.62元提出异议,称系原告转移财产,经法院向银行调查,银行回复称该两笔款项系对2007年至2011年四年期间的所有账目往来统一记载,以上13万余元均是四年间的收入和支出,并无大额款项进出。被告陈述,因购房先后向亲戚朋友借款21万多元,同时提交一本笔记本的复印件,称系原告赌博证据,但该复印件仅记载一些数字,未体现数字所反映的内容。婚生子女陆某乙、陆某丙以书面方式向法庭表达反对父母离婚,如判决离婚,愿意随父亲生活。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丙由被告抚养;3、对方分割位于江西省xx市xx镇xx公司大院x栋x单元x号商品房,即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5万元,该房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不要求分割房产,同意房子归被告所有。被告请求:1、不准予离婚;2、涉案房产属被告个人所有,原告无权分割;婚后被告的收入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应返还;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原告不尽家庭义务,应补偿被告7万余元;3、子女由被告抚养;4、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一直分开居住,本案原告系第三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陆某丙一直在老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在老家读书,故离婚后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亦同意。原、被告双方均未就对方的收入情况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自述的经济情况,并参照江西省的日常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陆某丙年满十八周岁,为方便双方当事人,支付方式以每季度支付一次为宜。待日后子女确有需要、或者原、被告的经济能力发生变化,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再行变更。同时,被告对陆某丙有探望的权利,原告应对被告行使探望权予以配合。原告放弃涉案房产,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可予确认。被告所述的13万余元,经调查并无异常,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转移财产,故对其所称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赌博欠下债务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双方的未成年儿子陆某丙由被告陆某甲抚养,原告李某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陆某丙抚养费,抚养费从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支付,每年支付四次,每次支付3个月为1800元(首次支付如未到3个月,按实际月份确定),在每年的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和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陆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原告李某有探望陆某丙的权利,被告陆某甲应对原告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四、原告李某自愿放弃位于江西省xx市xx镇xx公司大院x栋x单元x房产,该房产由被告陆某甲所有。五、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5元,被告陆某甲负担75元。上诉人陆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抚养小孩,照料老人,对家庭付出更多,上诉人后续负担沉重,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提供经济上的帮助,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75800元,并提供后续帮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忠,应对上诉人作出赔偿。自2009年起,被上诉人便与朱某某有同居关系,给上诉人及家人造成巨大伤害,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5309元。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故应准予离婚。一审依法对子女抚养、探视以及涉案江西省xx市xx镇xx公司大院x栋x单元x房产已作出处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对家庭付出较多,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并提供经济帮助。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作出约定,及上诉人存在需进行补偿及经济帮助的情形。上诉人要求补偿并提供经济帮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离婚存在过错,要求赔偿损失,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明本案存在因被上诉人过错导致离婚的情形,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