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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江虎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虎,男,1990年3月9日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才、代理检察员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虎及辩护人刘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上午,被告人江虎采用体内藏毒的方法携带毒品从镇康县勐捧镇乘坐云M302**号中巴客车前往保山。当日13时50分,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江虎主动向执勤人员交待自己体内藏有毒品,后从体内排出海洛因45颗,经称量净重227克。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江虎运输毒品海洛因227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江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虎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江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虎于2014年10月11日携毒品海洛因从镇康县勐捧镇乘车前往保山,当日13时50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江虎从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22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海洛因227克、手机1部、毒品包裹物1包及指认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通讯工具、毒品包装物的情况。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江虎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江虎运输毒品被抓获的情况,当场提取其手机1部。(3)《放射诊断报告单》《排毒情况记录表》,证实被告人江虎被抓后经检查其腹部异物存留,排毒后其腹部无异物存留。(4)《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江虎运输的海洛因净重227克,并从中提取检材送检。(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扣押被告人江虎手机1部、海洛因227克、毒品包裹物1包。3.勘验检查笔录。(1)《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江虎在执勤人员进行边防检查告知后无陈述。(2)《手机勘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江虎持有的手机进行勘查的情况。其供述的老板“安安”曾与其通话,发信息,但联系时间不明。4.鉴定意见。(保)公(刑)鉴(毒)字(2014)44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证实所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5.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其驾驶客车从南伞前往保山,途经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时接受检查,执勤人员上车对车上乘客进行违禁品申报告知后无人回答,执勤员开始检查,查到13号男子时,执勤员将男子带下车进行检查。在检查室男子交待体内吞了海洛因。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江虎供述2014年9月中旬,一西昌男子带其到大理,后男子用电话或短信告知其路线,其从大理到红岩,西昌男子安排人将其带到一间屋子。10月11日凌晨,一红岩男子拿来40多颗毒品让其吞,其吞完后到勐捧坐车返回途中被抓。西昌老板在手机上存着“安安”。毒品带到西昌可得5000元。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虎在边防公安人员进行边防检查告知后未主动申报,被带到检查室做进一步检查才承认吞有毒品,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要件,故自首不能成立,系其认罪态度好的表现。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江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被告人江虎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9年10月10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27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毒品包裹物1包作为物证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映瑾审判员  杨福元审判员  赵爱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