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郝卫华与喀旗牛营子镇陈营子村24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卫华,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24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卫华,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学,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24组。诉讼代表人王军,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俊,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卫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4)喀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学,被上诉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陈营子村24组(以下简称陈营子村24组)的诉讼代表人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郝卫华家庭是陈营子村24组的农村家庭土地联产承包经营户。郝卫华结婚时报名“一孩化”,并于1995年3月23日生育一名男孩郝新宇。1990年10月12日实施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农牧民一对夫妻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一人的口粮田,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1991年6月25日经旗人大常委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女方或夫妇双方均为农民的,可给多一口人口粮田,也可每年发保健费120元,到孩子十四周岁止。但因各种原因,郝卫华一直未享受到此政策。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根据政府文件及调整方案规定,郝卫华从陈营子村24组处得到奖励的一人份口粮田,共计一亩,分为两块,一块在河西地0.5每亩,一块在五十亩地,也是0.5亩。该一亩地与郝卫华承包耕种的其他土地均登记在郝卫华与陈营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上,由郝卫华一直耕种至今。2008年、2013年、2014年郝卫华家庭的部分承包地先后三次征占,在2014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陈营子村24组认为奖励的土地应收回,征地补偿款不应再给郝卫华,双方产生争议。2014年4月24日,陈营子村24组向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郝卫华的“一孩化”一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并退回承包地。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了喀农仲字(2014)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郝卫华不再享受因独生子女奖励的一亩土地政策;2、已记载到郝卫华土地承包合同上的每人一亩“一孩化”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到土地合同本上的无效记载,应予纠正。郝卫华不服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定,向法院提取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农村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喀农仲字(2014)30号,依法认定郝卫华承包的本小组一亩“一孩化”口粮田已全部征占,陈营子24组无请求确认主体资格,无权请求确权,并由陈营子村24组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判认为,郝卫华基于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取得了一亩地的经营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而奖励政策政策是由政府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制定的,法规中同时规定,奖励土地耕种到孩子十四周岁止。但因为当时的土地是几年才调整一次,所以郝卫华子女虽然是在1995年出生,但直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调整土地时,才根据文件及调整土地方案取得该一亩土地,该土地虽然同郝卫华的其他承包田和口粮田一起登记在承包合同本内,但取得依据并不一样。喀喇沁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裁定郝卫华不再享受独生子女奖励的一亩土地政策,并无不当。郝卫华子女已经超过十四周岁,耕种该土地也已超过十四年,所以郝卫华要求确认拥有本小组一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双方都承认郝卫华河西地已被征占没了,五十亩地还有一部分未被征占,所以郝卫华要求确认“一孩化”土地全部被征占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郝卫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郝卫华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陈营子村24组作为仲裁的申请人主体不合法。因郝卫华取得“一孩化”口粮田,包含在1998年与陈营子村委会签订的《喀喇沁旗集体土地农业承包合同》中,陈营子村24组不是土地所有权及承包合同的主体,其不具有申请仲裁的主体资格。其次,郝卫华取得“一孩化”土地早在2008年就已被征占。2008年郝卫华取得的“一孩化”土地被征占,并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郝卫华,土地权属发生转移。之后,2013年、2014年两次将郝卫华合同本内所有土地大部分征占完毕。双方认可河西地被征占完毕,五十亩地被征占0.5064亩,陈营子村24组没有证据反驳征占的0.5064亩不包括一孩化的0.5亩地。第三,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与1995年修改的《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相违背,因为《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并没有规定奖励时限。所以陈营子24组收回土地于法无据。第四,陈营子村24组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郝卫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营子村24组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郝卫华系陈营子村24组村民,陈营子村24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其有权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故郝卫华上诉称陈营子村24组对涉案土地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996年陈营子村委会按照政府奖励政策,奖励给郝卫华“一孩化”一亩土地,虽然涉案土地在二轮土地承包时连同郝卫华的承包地、口粮田一并被登记在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中,但该地的取得是因为独生子女的奖励政策,并非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取得,涉案土地调整应遵循当时的政策规定,并不受土地承包法三十年不变政策影响。现陈营子村24组主张按照喀喇沁旗人民政府于1991年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女方或夫妇双方均为农民的,可给多一口人口粮田,也可每年发保健费120元,到孩子十四周岁止。”的规定,郝卫华的独生子已年满十四周岁,且耕种“一孩化”土地也已超过十四年,依据当时奖励政策,郝卫华应将土地收回。对此郝卫华上诉称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与1995年修改的《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相违背,因为《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并没有规定奖励时限。但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实施办法》是地方人大审议通过的,且制定该实施办法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喀喇沁旗辖区内均具有法定的约束力,郝卫华应与其他人员享受同等的待遇。故其再主张对涉案“一孩化”的一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郝卫华请求确认“一孩化”土地已被全被征占。但在奖励一孩化土地时,虽然对奖励的一亩地分两块地进行了分配,但是未与郝卫华享有的家庭联产承包方式的承包地具体地块进行划分,故郝卫华的该请求涉及到具体地块的分割问题,该请求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郝卫华的该上诉请求依法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郝卫华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因郝卫华不服仲裁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依法已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无需再行撤销。综上,郝卫华的上诉请求依法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郝卫华承担,邮寄费40元,由郝卫华、陈营子村24组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凡林审 判 员 李国辉代理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