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谢国兴与张丽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兴,张丽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889号原告谢国兴,男。委托代理人张柏松,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丽军,女。原告谢国兴与被告张丽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兴诉称,2005年,原告承包了赤峰鑫祥电缆有限公司的锅炉房和设备,开始为该公司及公司职工所住的家属院(楼)供暖。被告在该公司家属楼居住,自2008年至2013年取暖期,被告总计欠供暖费11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供热费1131元及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丽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采暖,取暖费由原告收取。2、通知一份,证明自2008年10月29日,原告因煤价上涨将取暖费涨至4.2元每平米,并告知了被告。3、收据原件七枚,日期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已交纳5100元,尾欠原告2013年4月15日前的供暖费1131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热提供了服务,按照原告2008年张贴的通知内容,应视为对供热价格进行了公示,原告主张2013年4月15日前的供暖费1131元,所提供的证据均能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国兴2013年4月15日前的供暖费1131元,二、驳回原告谢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