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贺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个体劳动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辩护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个体劳动者。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铜刑初字第8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贺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询问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全案进行了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3月17日7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原粮管所宿舍院内,被告人贺某因琐事与刘某龙(另案处理)发生争执,后双方家人发生打架。期间,张某、曹某等人到现场并帮助刘某龙与被告人贺某等人进行打斗。打斗中,被告人贺某用拳头击打张某头面部,并持砍刀砍击张某头部,致张某头皮及耳廓愈合疤痕累计长21.4cm,两侧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属轻伤一级和轻伤二级。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张某系定销户口。其受伤后于2014年3月17日至5月14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医疗费53499.16元。2014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张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第二次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37180.51元。住院期间均由曹某香护理。曹某香系城镇居民。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曹某,贺某争、贺某举、刘某龙、崔某玲、刘某东、王某英、徐某成,冯某、李某某、李某闯、潘某锦、贺某涵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张某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张某、曹某香的户籍信息等。被告人贺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贺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要求被告人贺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张某要求赔偿其出院后90天的误工费,因其未向法庭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休息90天的证明和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对张某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可保留诉权,待将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被告人贺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人民币90679.67元、误工费6497元、护理费3650元、营养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合计人民币103235.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认为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或判缓:1、案发后,上诉人没有离开现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系自首;2、上诉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在本案中被害人过错在先;4、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5、上诉人无犯罪前科。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害人张某治疗旧伤的费用,被害人扩大损伤损失,有过度治疗的情况。辩护人还认为一审判决贺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供其两次住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和每日费用清单及检查报告单等,并经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质证。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或判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公安机关接刘某龙报警后及时出警赶到现场,双方打斗并未结束,民警将正在现场打架的上诉人贺某带走,其不具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一审未认定自首是正确的;2、上诉人贺某虽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在一审、二审阶段均未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是互殴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过错在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贺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及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起等情节,并根据上诉人贺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害人张某治疗旧伤的费用,被害人扩大损伤损失,有过度治疗情况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均未能提供证明其观点成立的证据,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害人张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中包含治疗旧伤的费用和扩大损伤损失,有过度治疗的情况。该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上诉人贺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上诉人贺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系不法侵害,双方均应对各自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贺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砍伤,应当对其伤害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贺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杰代理审判员  徐志华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