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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张维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一终字第387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30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9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 颖审 判 员  仝淑莉代理审判员  廖 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前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