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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华商初字第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与孟得闪、任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孟得闪,任艳平,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华商初字第0155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住所地沭阳县青伊湖镇滥洪街电信局西侧。法定代表人陆静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俊堂,该行职工。被告孟得闪,居民。被告任艳平,居民。被告李响,居民。被告孟德扬,居民。被告李兴干,居民。被告李兴江,居民。原告诉六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俊堂、被告李响、孟德杨、李兴干、李兴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得闪、任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孟得闪、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与我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止,任艳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和被告孟得闪共同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孟得闪、任艳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7957.02元、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响、孟德扬辩称:我为被告孟得闪、任艳平向原告借款70000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该笔借款应当先由被告孟得闪和任艳平偿还,如果借款人无能力偿还,我同意偿还。被告李兴干辩称:为被告孟得闪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不同意归还,也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兴江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应当由被告孟得闪归还,他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孟得闪、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孟得闪向原告借款7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等;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人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0月18日,被告孟得闪、任艳平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3.68%,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与答辩、借款借据、共同借款承诺书、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得闪、任艳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孟得闪、任艳平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约定的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辩称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孟得闪、任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得闪、任艳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伊湖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罚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13.68%计算;罚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13.68%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孟得闪、任艳平、李响、孟德扬、李兴干、李兴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9元。审 判 长  卓凤芹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