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5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与解为柱、李秀莲等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解为柱,李秀莲,王振红,赵利云,金平,李玉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837号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金川大道四季花城四区D-117号。法定代表人贾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娜,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解为柱,男,个体户。被告李秀莲(系被告解为柱妻子),女。被告王振红,男。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赵利云(系被告王振红妻子),女。公民身份号码不详。被告金平,男,农民。被告李玉梅(系被告金平妻子),女,农民。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致亨公司)与被告解为柱、李秀莲、王振红、赵利云、金平、李玉梅追偿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致亨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娜,被告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为柱、李秀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王振红、赵利云、李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致亨公司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京致亨公司与被告解为柱、李秀莲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京致亨公司为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向巴彦淖尔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以下简称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贷款8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京致亨公司与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京致亨公司与被告王振红、赵某、金某、李某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振红、赵某、金某、李某对被告解为柱、李秀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解为柱、李秀莲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京致亨公司代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偿还了尚欠本息881837元。依据原告京致亨公司与被告解为柱、李秀莲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应按月利率2.5%支付代偿借款的本息,被告王振红、赵某、金某、李某同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解为柱、李秀莲支付原告京致亨公司代偿881837元;支付原告京致亨公司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从2014年10月14日至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京致亨公司违约金160000元;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上共计1076837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振红、赵某、金某、李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某辩称,在贷款的时候被告金某给被告解为柱、李秀莲作的担保,该笔贷款是原告京致亨公司组合起来的,贷款人被告金某也不认识,为了被告金某也在信用社贷款,所以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而且在去年已向信用社询问被告知该笔贷款已还清,但后经被告金某去柜台上询问,该笔贷款未还清。贷款应先由借款人偿还,被告金某无能力偿还。被告解为柱、李秀莲、王振红、赵某、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解为柱、李秀莲与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0‰,年利率13.32%。同年4月27日,原告京致亨公司与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京致亨公司为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向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借款800000元设立了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京致亨公司与被告解为柱、李秀莲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京致亨公司为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向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借款8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京致亨公司因履行责任而代偿的,有权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并自代偿之日起按照每日5‰的比例收取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京致亨公司与被告王振红、赵某、金某、李某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振红、赵某、金某、李某为原告京致亨公司对以上债务(即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委托原告京致亨公司为其向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2013年4月28日,被告解为柱、李秀莲收到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解为柱、李秀莲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13日,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向原告京致亨公司下发贷款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京致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被告解为柱、李秀莲所欠本息合计881836.8元。同日,原告京致亨公司代被告解为柱、李秀莲还款本息合计881836.8元,由巴彦淖尔河套商业农行给出具了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另原告京致亨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京致亨公司在为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向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借款设立了保证后,原告京致亨公司与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及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王振红、赵某、金某、李某为被告解为柱、李秀莲与原告京致亨公司的保证合同设立反担保,其间又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京致亨公司作为被告解为柱、李秀莲向巴市农商行建设支行借款的保证人,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的义务及保证合同约定的事项向债务人即被告解为柱、李秀莲行使追偿权,也有权利要求反担保合同的保证人即被告王振红、赵某、金某、李某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京致亨公司要求被告解为柱、李秀莲返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881836.8元,并由被告王振红、赵某、金某、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京致亨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其有权向被告解为柱、李秀莲追偿,其追偿的范围,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六条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金某辩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为柱、李秀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881836.8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解为柱、李秀莲返还原告内蒙古京致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王振红、赵利云、金平、李玉梅对第一项、第二项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1元,由被告解为柱、李秀莲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解为柱、李秀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林人民陪审员 郭翠平人民陪审员 邸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