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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秀柱与章丘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秀柱,章丘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秀柱,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天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冠男,章丘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霍加伟,章丘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杨秀柱诉章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济行初字第146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杨秀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杨秀柱起诉称:(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是原告祖父杨文坦的名。原告父亲杨玉书先于祖父杨文坦去世,去世前未留下任何遗嘱。1992年,原告之叔杨玉德违反法律规定背着原告通过章丘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现该土地上房屋院墙大门还在,并且原告作为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祖父留下的遗产,被告市政府应当依法重新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确认原告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其叔杨玉德于1992年违反法律规定背着原告通过章丘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者为杨玉德的土地登记材料中记载的土地登记的时间亦是1992年,自1992年至原告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即使按照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于1993年6月统一颁发,自该时间至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亦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秀柱的起诉。一审原告杨秀柱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既包括撤销(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还包括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对该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未对第二个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应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人享有对涉案(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涉案土地原为上诉人祖父杨文坦名下,上诉人之父杨玉书先于杨文坦去世,杨文坦去世时,留下口头遗嘱,涉案土地上房屋由上诉人继承,并将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同母亲、哥哥、妹妹和二叔杨玉德的三个子女在房屋内居住。1992年杨玉德瞒着上诉人办理了(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主体建筑物仍然现存,并具备居住条件,未塌陷。因此,涉案土地具备确权的前提和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非有正当理由,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看,只是请求“撤销(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而上诉人在二审中又提出“恢复上诉人对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且未提供正当理由,明显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为杨玉德颁发(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根据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宅基地权属来源证明、土地登记指界通知签名单、土地登记卡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为杨玉德颁发(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于1992年,而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在事隔二十余年之后的2014年才就该土地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前述条款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即使按照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相关陈述,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于1993年颁发,上诉人于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期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直至2013年8月村里统一丈量地基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为杨玉德颁发(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其于2013年曾多次去章丘市人民法院要求立案,因此,其起诉并未超期。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不存在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亦不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作为起算点。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前曾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本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因此,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作出的为杨玉德颁发(1992)章集用字第05400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评判。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杨秀柱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秀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海燕审 判 员  赵 军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