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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速)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速)初字第386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韩某,农民。韩某于2001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3年9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判决结果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1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韩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即墨市长江二路行驶至“海博家具商场”西侧时,被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兰岙路中队民警依法查扣。经抽血检测,韩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2-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3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韩某有犯前科两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韩某案发后投案自首,积极缴纳部分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