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五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五初字第183号原告任某某,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雁,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婚生子李某甲出生,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不闻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亦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金霞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