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1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与、刘美军、韩永祥、王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韩永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70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负责人何兰香,系该分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麻佩,系该分理处职工。被告韩永祥,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诉被告刘美军、韩永祥、王义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负责人何兰香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麻佩到庭参加了诉讼,并当庭撤回对刘美军、王义兵的起诉;被告韩永祥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诉称,借款人刘美军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韩永祥和王义兵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12月23日,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9日(11个月),逾期罚息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14.85‰。借款后,借款人及被告将该笔借款利息清结至2014年6月20日。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对借款本息未能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被告拒绝履行,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永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刘美军于2013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30万元,月利率9.9‰,借款期限为11个月,并由被告韩永祥和王义兵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以及被告韩永祥逾期未能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韩永祥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韩永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韩永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借款人刘美军由被告韩永祥和王义兵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与借款人刘美军和担保人韩永祥、王义兵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借款人为刘美军,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9.9‰,合同中同时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刘美军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人及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后再未清偿。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及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刘美军和担保人韩永祥、王义兵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借款人及被告将利息清结至2014年6月20日后再未清偿过,在借款到期后对借款本息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选择要求担保人被告韩永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含罚息)的请求,因被告韩永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的约定。所以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韩永祥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韩永祥在本案中对该笔贷款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韩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路分理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19日按月利率9.9‰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被告韩永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