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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敖其尔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其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敖 其 尔 诉 被 告 中 国 农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达 尔 罕 茂 明 安 联 合 旗 支 行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敖其尔(又名阿拉腾敖其尔)。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2657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达茂联合旗百灵庙镇百镇大街。法定代表人韩昱,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敖其尔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6日作出了达劳仲案字[2014]253号、达劳仲案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敖其尔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其尔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9月1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1995年5月25日借调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中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1996年下半年由于政策性原因,该公司解体,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工作,被告当时的领导答复说会研究安排,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6年11月至2014年12月之间的基本工资共计163200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不能连续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共计30240元;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共计230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原告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农行行长孟克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文跃出具的聘书一份。欲证明1993年至199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由于该证明出具人无法到庭,故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聘书上没有被告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中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出具的(1995)中山字第1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借调走的时候是经过被告同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1995年原告借调时的手续,不能证明1996年原告不回被告处上班也是正当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写的复职申请书六份(日期分别为1999年8月25日,2000年10月15日,2002年8月1日,2003年4月10日,2003年8月23日,2012年2月1日,2013年3月28日)。欲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对1999年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因为都是复印件,而且有的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这些申请材料,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写明请求恢复工作,能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被被告除名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材料,且被告当庭否认收到过该材料,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达劳仲字[2014]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达劳仲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达劳仲字[2014]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12月25日,当时原告就收到了,原告的起诉已经超出了诉讼时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达劳仲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支行出具的关于敖其尔等五名同志办理养老保险的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养老保险的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中提到原告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已经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养老保险基金台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养老保险的基数是693.45元。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无证据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证人安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证人与原告一起去被告处送过两次关于原告工作的材料,一次为2012年2月份向被告单位领导送过,另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为向被告单位一名姓李的领导送过。原告认可该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证人证言无法采信,且证人说2012年去送过,与1998年被告将原告除名间隔时间长。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单独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于1995年5月借调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中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1996年下半年由于政策性原因原告借调单位解体后,原告一直没有拿借调人员退回手续来被告处报到,更没有来被告处上班。由于原告不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未履行请假批准手续,一年以内累计旷工三十日以上,故被告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1998年12月30日将原告从被告单位除名。从1998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和社会保险,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但原告直到2014年12月25日才向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还辩称,原告确认与被告劳动关系及补发1996年11月至今的仲裁申请,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签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达茂旗人民法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15天起诉时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纪双喜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一份;2.关于给予阿拉腾敖其尔正式除名的请示一份;3.关于给予阿拉腾敖其尔正式除名的批复一份;4.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报告一份;5.关于给予阿拉腾敖其尔除名的通知一份;6.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判例两份。以上6份证据欲证明1998年12月,原告被除名的决定是在纪双喜担任被告银行行长期间办理的,故纪双喜知道原告已经被除名,所以不会答复原告研究安排工作事宜。再者被告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安排、决定劳动用工的权利,所以给予用工除名也必须请示上级批示,该除名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至证据5,即被告对原告进行除名决定的过程中没有送达原告,程序不合法;对证据1至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证据4没有会议记录,而且会议表决对原告进行除名是违法行使除名权,对会议表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因为我们国家不施行判例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证据4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两个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中有三处涂改的痕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原告申请,本庭从被告处调取的1996年原告敖其尔工资发放单6张(分别为4月至7月、11月、12月),原、被告对该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0年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直到1995年5月25日原告借调至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中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1996年下半年由于政策性原因原告借调的该公司解体。1995年5月25日原告借调走后被告未给原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1998年12月30日止。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补发1996年11月至今的工资、要求被告给付未能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及解除劳动关系12年的二倍经济赔偿金等争议向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6日作出了达劳仲案字[2014]253号、达劳仲案字[201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敖其尔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辩称,1998年12月30日已将原告除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提出仲裁时效抗辩。根据本庭审理查明的事实,1996年下半年原告借调的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呼和浩特市中山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解体后被告也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的养老保险金被告缴纳至1998年12月30日止,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有争议,最晚1998年12月30日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批准受理此案,对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15天起诉期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敖其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勇 峰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