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施伟与顾贞新、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顾贞新,朱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5号原告:施伟。被告:顾贞新。被告:朱晓燕。原告施伟为与被告顾贞新、朱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因被告顾贞新、朱晓燕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贞新、朱晓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作当庭宣判。原告施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23日,被告顾贞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为一个星期,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贞新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顾贞新、朱晓燕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顾贞新、朱晓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顾贞新、朱晓燕未作答辩。原告施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顾贞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顾贞新、朱晓燕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顾贞新、朱晓燕的结婚登记材料加盖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顾贞新的签名、捺印,且被告顾贞新、朱晓燕未提出抗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顾贞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伟借到人民币计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顾贞新20**年10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顾贞新至今未还。另,被告顾贞新、朱晓燕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顾贞新向原告施伟借款15万元有借条原件为证,其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顾贞新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所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贞新、朱晓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贞新、朱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施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顾贞新、朱晓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顾贞新、朱晓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明飞人民陪审员 邹寿欣人民陪审员 陈月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