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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周某某,女,1979年6月20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被告:莽某某,男,1975年11月4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以双方已到永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为由,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审判员  段继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建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