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廖某诉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2号原告廖某,男。委托代理人黄文国,黎川县日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女。原告廖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英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自1984年2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于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廖某甲(已嫁),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已成家)。同居后我才发现被告蛮不讲理,胡搅蛮缠,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始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座落于黎川县某按揭房和欠银行按揭债务。被告邓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经人介绍于1984年2月与被告邓某相识,并同居生活。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廖某甲(已出嫁),某某年某月某日生育儿子廖某乙(已成家)。原、被告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偶尔会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不和。2007年11月21日,原被告按揭购买了黎川县某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75m2,尚欠银行按揭款103669.17元。2013年初,原告与他人在某市合伙经营钢架,固定资产约六、七十万元,原告占1/3股。2014年8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前往某市原告处吵闹数天,致使夫妻矛盾加深。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常住人口信息、户成员信息、黎川县宏村镇光辉村委会证明、商品住房定购合同、庭审笔录及本院对原、被告子女廖某甲、廖某乙的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4年2月同居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时间长,并生育了子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引起夫妻不和,且被告于2014年8月到原告经营处与原告吵闹数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未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同居所生子女均已成家,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婚后共同财产有座落于黎川县某住房一套及某市经营的钢架1/3股,共同债务有银行房屋按揭贷款103669.17元,为有利于经营、生活,且适当照顾女方,黎川县某住房归被告所有,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较适宜,某市经营的钢架1/3股由原告继续经营更为妥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邓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黎川县某区建筑面积为128.75m2的住房一套归被告邓某所有;在某市以原告廖某名义与他人合伙经营的钢架1/3股归原告廖某所有。原、被告因购房在银行按揭贷款103669.17元由被告邓某负责清偿。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为六百五十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英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