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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商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郦萍、丁恒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郦萍,丁恒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10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刘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沈菊,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郦萍。被告丁恒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郦萍、丁恒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萍、丁恒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郦萍、丁恒芳;贷款64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发放,期限120个月,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64万元已归还247580.92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调2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郦萍、丁恒芳应承担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135元。2、物的担保情况:郦萍、丁恒芳以无锡市新洲花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4万元。请求法院判决:1、郦萍、丁恒芳提前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92419.0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8739.7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2、郦萍、丁恒芳支付无锡建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4135元;3、诉讼费用由郦萍、丁恒芳承担;4、无锡建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被告郦萍、丁恒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无锡建行诉称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郦萍、丁恒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郦萍、丁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贷款本金392419.0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8739.7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7.8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38%计算),息随本清。二、郦萍、丁恒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14135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郦萍、丁恒芳所有的位于无锡市新洲花园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64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3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956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郦萍、丁恒芳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郦萍、丁恒芳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郦萍、丁恒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蔚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