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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玄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仙鹤茗苑51幢203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杨,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016室。法定代表人林振华。原告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熠腾利公司)诉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明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熠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明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熠腾利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文明市政公司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各类钢材852859.62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2859.62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852859.6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标准计算)。被告文明市政公司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文明市政公司(甲方)与原告熠腾利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建上海九晶电子有限公司和上海嘉好佳企业有限公司项目,向原告购买钢材预计总量4000吨,型号为螺纹钢HRB335、HRB400,规格为12-32,线材HPB235,规格6.5-10,型号盘螺HRB400,规格6-10。双方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向乙方购进所需钢材,甲方每次购货时,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应按甲方通知所需钢材送到甲方工地,钢材送达甲方工地后甲方负责卸货,费用由甲方自理。双方约定价格以当日上海市西本新干线会员指导价报价为基础,每吨上浮180元(含送至需方工地运费,不含税费),星期六或星期日供货,以最近星期五上海市西本新干线会员指导价报价为基础,每吨上浮180元,螺纹钢以9米定尺供货,若需方需要钢厂按特殊“定尺”生产钢材,价格另行商议。付款方式为每月28日对账,对账后7日内付款。甲方支付每月货款的70%,剩下30%货款下月付清,以此类推,最后一批供货的30%两个月内付清。货物验收为供方货到现场,需方指定现场验收人员及时对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外观等进行验收,确认无误后当场在送货单上签字,双方以需方指定验收人钟来荣,收货人李纯成,东台收货人王土明签字的送货单上确定的数量作为供需双方结算依据。甲方收到货物后应先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并提出相关的检测报告,否则该批钢材的质量即视为完全合格。违约责任的约定,如甲方未按时如数支付货款,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另按照未结算付款钢材总量每天每吨加收5元支付违约金。另合同对其他事项做出约定。2012年7月17日,文明市政公司出具委托书,具体内容为现委托钟来荣与熠腾利公司签订购买钢材合同一份,由钟来荣全权负责用于上海九晶电子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及上海嘉好佳企业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的钢材采购事宜。2012年7月13日,原告熠腾利公司向被告文明市政公司提供价值648108.21元的钢材。2012年7月16日,原告熠腾利公司向被告文明市政公司提供价值204751.41元的钢材。2012年7月2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来荣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运送价值852859.62元的钢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熠腾利公司与被告文明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熠腾利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文明市政公司本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文明市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熠腾利公司要求被告文明市政公司支付货款852859.62元的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0元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所欠货款837859.62元及相应违约金(以837859.62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南京熠腾利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诉讼费1162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6921元,由被告上海文明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刘静静人民陪审员  夏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陈庆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