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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界首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随波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界首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界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界首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昕炜,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随波,男,1986年7月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东城办事处胜利街*号*幢*单元*户。申请人界首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随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建军、刘涛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界首中银富登记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与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申请人给予该公司人民币306.72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由王某、随险堂、随利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日,申请人与三人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某、随险堂、随利某,分别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合同)下的申请人全部债权分别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随波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位于界首市大桥北路阳光小区301号(房权证号:房地权东城字第××号、他权证号:房地产他证界房字第××号)的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申请人亦与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公司依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该借款合同是《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12%,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6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3年8月29日依约向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期归还本息而逾期。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通知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全额清偿。截止2015年1月25日贷款本金1222332.18元,利息45872.51元、罚息7870.43元,合计1276075.12元仍未偿还。申请人认为,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约清偿债权,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随波应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以拍卖、变卖抵押房屋的价款,履行清偿义务。为此,依法申请裁定准予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随波位于界首市大桥北路阳光小区301号(房产证号为房地权东城字第××号)的抵押房屋,以清偿担保债务,申请人截止2015年1月25日的债权本金1222332.18元,利息45872.51元、罚息7870.43元,合计1276075.12元,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界首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申请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赵昕炜系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2、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章程复印件,以及王某、随险堂、随利某、随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身份,同时证明借款保证担保人王某、随险堂、随利某和抵押担保人随波的自然人身份;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26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人从申请人处借款180万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12%,逾期贷款罚息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以及放款日、到期日还款方式、还款时间。最高额保证担保人为王某、随险堂、随利某,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为随波,并约定借款人发生本合同下的违约事件时,申请人有权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债务到期,要求实现担保物权;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3份(王某、随险堂、随利某)、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8月26日,王某、随险堂、随利某分别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下全部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同时随波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随波用其所有的位于界首市大桥北路阳光小区301号房地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时,或者主债务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申请人有权按约定行使抵押权;5、中银富登村镇银行客户对账单(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全部收贷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主债务人在2014年2月25日开始逾期违约,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主债务人送达全部收贷款通知书,宣布借款合同下的未到期贷款全部到期,同时证明截止2015年1月25日,主债务人拖欠贷款本金1222332.18元,利息、罚息为53742.94元;6、随波的结婚证复印件;7、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抵押房地产情况介绍;8、照片一组6张。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随波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随波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查中,围绕本案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本院调取了王某、随险堂的审查笔录1份、抵押房屋的照片一组,申请人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昕炜的审查笔录1份,向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要求申请人界首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提供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责任公司还款情况说明1份。随险堂提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人未交付债务人、保证人,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查明: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出资设立股东为王某、随险堂、随利某。2013年8月26日,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界首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业务条款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为306.72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提款期)为自2013年8月26日起60个月,授信额度的类别为非循环额度。担保为王某、随险堂、随利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申请人随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综合授信合同》基本条款第6.2款约定,受信人发生本合同或者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时,中银富登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调整授信额度和有效期、要求纠正违约、计收罚息、依法行使担保权益及留置权、宣布本合同和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公告催收、要求赔偿损失以及要求偿付中银富登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同日,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亦约定贷款额度306.72万元为在每一年度内不可循环额度;提款期为2013年8月26日(合同订立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提款期届满日,放款日不晚于该日),共36个月。对贷款金额和期限双方约定,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6.72万元,每笔贷款的金额以借据为准,但不应少于30万元且应为5万元的整倍数,每笔贷款的期限自放款日起算,最终到期日应为提款期届满日,具体期限以借据为准;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的每月25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其中还息额为当期正常利息,还本额递增),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担保方式由王某、随险堂、随利某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随波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最高额保证和最高额抵押先后顺序。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第6.3款的约定同综合授信合同第6.2款。2013年8月29日,申请人依约向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当日,王某、随险堂、随利某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申请人随波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53.3万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抵押物为登记在随波名下的位于界首市大桥北路阳光小区301号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东城字第××号)。2013年8月27日,该被抵押房地产在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界房字第××号)。该被抵押房地产登记日期为2006年10月26日,无其他共有人。被申请人随波与其妻饶某于2008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申请人于2014年9月29日向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全部收贷款通知书。截止2015年1月25日,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归还申请人贷款本息779877.42元,其中本金577667.82元,利息197747.06元,罚息4462.54元;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贷款余额本金1222332.18元,利息45872.51元、罚息7870.43元,合计1276075.12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界首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被申请人随波与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界房字第××号他项权证等证据内容客观准确,形式来源合法,并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上述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抵押房屋在界首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依照约定向界首市桂英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界首市桂英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2月25日开始逾期还款,显系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照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债务人所欠债务立即到期,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申请将被申请人随波位于界首市大桥北路阳光小区301号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东城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的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第三百六十八条、三百七十条、三百七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随波所有的位于界首市大桥北路阳光小区301号抵押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东城字第02044**号)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界首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债权(截止2015年1月25日)本金1222332.18元,利息45872.51元,合计1268204.69元,从变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142.50元,由被申请人随波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 判 长 韩   涛代理审判员 朱 建 军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任蕾(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四条:“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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