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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0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倪思东,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卫平,启东市王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思东、黄卫平,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系××人,其与已故丈夫朱进冲生育被告朱某,并将被告抚养长大,成家立业。目前原告身患××,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需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并给予积极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并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被告朱某辩称:其一直在帮原告看病,但其没有经济能力带原告前往上海和南通医院看病。且被告愿意赡养原告,一直同原告吃住在一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朱进冲婚后共生育被告朱某一个儿子。原告夫妇将朱某抚养至成家立业。2009年10月19日,朱进冲死亡。近年来,原告由于年老体弱,身体状况不佳,患有××。原告无收入来源,生活较艰苦。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关心较少。2014年2月以来,原告因身患××陆续前往启东市合作镇卫生服务中心、启东市第六人民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及南通市肿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4615.35元及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启东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启东市合作镇五星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目前经济较困难,身体状况不佳,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赡养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的一般消费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收入来源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因治疗××所花去的相关费用,应由其子女承担,被告因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故被告应承担原告2014年期间已经发生的医疗费4615.35元及为此发生的交通费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自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李某生活费300元。给付方式:2015年3月至12月的生活费3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以后分别于每年的1月10日、7月10日前各付清该年度上、下半年度的生活费。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及交通费4715.35元。三、自2015年3月起,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朱某承担。四、在原告李某生活不能自理期间,被告朱某承担护理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84×××01)代理审判员  许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