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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白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原系西安洁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5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5月19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白某在担任西安洁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西安市第七十中学餐厅经理期间,利用负责餐厅整体运营及保管和上交餐厅营业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营业款和备用金等共计40322.7元,并将挪用的资金用于游戏机赌博。2014年5月4日,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有报案材料、挪用公款明细、情况说明、委任书、工资条、食堂经理岗位职责、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食堂租赁协议、食堂经营情况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财务票据;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江某的证言;鉴证报告;提取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在担任西安洁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属的西安市第七十中学餐厅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白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崔宝生人民陪审员  李连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5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