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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马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文西与湖南国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欧阳瑞球、李祟顺、欧阳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西,湖南国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欧阳瑞球,李祟顺,欧阳雄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夏文西。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刘奎,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国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雄。委托代理人胡康林,湖南省涟源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法定代表人黎清刚。被告欧阳瑞球。被告李祟顺。被告欧阳雄。原告夏文西诉被告湖南国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以下简称浆江三矿)、欧阳瑞球、李祟顺、欧阳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华、刘奎、被告湖南国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欧阳瑞球、李祟顺、欧阳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西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浆江三矿签订《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内部劳务承包管理协议书》,由原告对被告浆江三矿的生产经营实行吨煤、进尺成本管理,双方对目标管理任务、方式、期限、结算单价及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浆江三矿支付了保证金120万元,并投入资金新增设备、组织工作人员到场,在试产10余天后,因被告浆江三矿自身原因,不得不停工。2014年4月20日,被告国龙公司、被告浆江三矿、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国龙公司注资整合被告浆江三矿、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两个企业,成立新的公司。为此被告浆江三矿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关于浆江三矿终止夏文西承包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浆江三矿退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并一次性打包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等所有开支88万元,所有款项在协议签订后24小时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浆江三矿未按约付款,原告方工人拒绝退出厂区,被告国龙公司也不能正常接手管理,鉴于此,被告国龙公司、被告浆江三矿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浆江三矿应支付给原告的208万元由被告国龙公司代为承担200万元,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继续承包浆江三矿的生产管理,被告国龙公司应付的200万元中,100万元作为原告继续承包的保证金,另外1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内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国龙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浆江三矿也无法提供生产条件,原告不得已向被告国龙公司、被告浆江三矿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7月25日将煤矿移交给二被告,但二被告至今不向原告支付约定支付的208万元,在抵销原告在经营期间向被告浆江三矿所借的18万元后,二被告尚应支付190万元,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请判令解除与被告国龙公司、被告浆江三矿签订的《协议书》,并责令其连带支付其所欠的190万元。此外,被告欧阳瑞球、李祟顺、欧阳雄作为被告国龙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6000万元,因此,在被告国龙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龙公司辩称:原告夏文西不具备矿产开采的资质,国龙公司与浆江三矿亦未整合成功,没有取得浆江三矿资产处分权,故原告与被告国龙公司、被告浆江三矿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时,被告国龙公司在对浆江三矿进行重组的过程中,由于原告拒绝退场,不得已才与其签订该协议,被告国龙公司出资200万元,却没有任何回报,是显失公平的合同,该合同也实际上并未得以履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国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欧阳瑞球、李祟顺、欧阳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夏文西与被告浆江三矿签订《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内部劳务承包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浆江三矿的煤矿开采实行吨煤、进尺成本承包管理,即原告负责矿内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所需的一切工资、材料(不含电费及税费),并对现有生产生活设施、进行维护管理,被告浆江三矿按原告完成的采煤吨数及掘进的巷道米数按约定单价结算费用,承包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缴纳保证金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浆江三矿支付了保证金120万元,并组织工人、新增设备,进行试产。2014年4月20日,被告国龙公司、被告浆江三矿、涟源市安平镇联谊煤矿三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其三方共同投资合作建设年产30万吨矿井,将浆江三矿和联谊煤矿合并成一个公司,浆江三矿和联谊煤矿以现有企业资产作为出资,占股49%,国龙公司在两煤矿现有资产基础上投入货币建设完成年产30万吨的矿井,占股51%,合同签订当日,浆江三矿和联谊煤矿无条件将各自企业无偿移交给国龙公司管理经营。被告浆江三矿基于与被告国龙公司的合作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关于浆江三矿终止夏文西承包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浆江三矿退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并对承包以来的工程结算379736元,加上工资、体检费、职工培训费、差旅费、误工费等所有开支,按208万元打包一次性处理,协议签订后24小时内支付。该协议中同时注明原告在承包期间,曾向被告浆江三矿借款1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浆江三矿未按约付款,原告方工人拒绝退出厂区,被告国龙公司为了接收管理,会同被告浆江三矿于2014年6月2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被告浆江三矿应支付给原告的208万元由被告国龙公司代为承担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继续承包的保证金,另外1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0内付与原告。二、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继续承包浆江三矿的煤炭开采作业,承包方式实行吨煤、进尺成本、安全、质量目标管理,即原告负责矿内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所需的一切工资、材料(不含电费及税费),并对现有生产生活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被告国龙公司按原告完成的采煤吨数及掘进的巷道米数按约定单价支付费用。原告缴纳保证金100万元(已在被告国龙公司代付的200万元中扣付),承包期满,被告国龙公司在双方完成交接后7日内一次性退还。三、被告浆江三矿与原告签订的《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内部劳务承包管理协议书》和《关于浆江三矿终止夏文西承包的协议》在本协议签订后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国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100万元,浆江三矿也不具备复工条件,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国龙公司和被告浆江三矿发函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7月25日将煤矿移交给二被告。同时查明,被告国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申请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殴阳瑞球、李祟顺作为股东分别出资950万元和50万元。2013年6月19日,该公司又增资5000万,其中殴阳瑞球增资4750万,增资250万,但此注册资本金在验资当日便全部转出了公司帐户。2014年2月,殴阳瑞球将其在国龙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股本金5700万元)给欧阳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内部劳务承包管理协议书》、《投资合作协议》、《关于浆江三矿终止夏文西承包的协议》、《协议书》、《关于解除承包合同并赔偿损失的紧急函》及快递单、移交报告、保证金收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国龙公司和被告浆江三矿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被告浆江三矿在该协议签订后即将企业交由被告国龙公司经营管理,以便企业重组成立新的公司,在新的公司成立之前,浆江三矿与国龙公司实为联营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因联营事务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国龙公司和被告浆江三矿共同承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龙公司、被告浆江三矿与原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浆江三矿基于《关于浆江三矿终止夏文西承包的协议》而欠付原告的208万元如何偿付,二是原告如何继续承包浆江三矿的劳务及管理。首先,被告国龙公司代被告浆江三矿偿付200万元是基于其与浆江三矿合作的需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被告国龙公司将浆江三矿的劳务及管理继续承包与原告,被告浆江三矿作为合同一方是签字认可的,不存在越权处分行为。从合同约定内容来说,原告是以内部承包形式组织人员采煤,不牵涉煤矿的开采权变更和转让,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约定条款也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浆江三矿欠原告的208万元,由被告国龙公司代为支付200万元,原告应得债权并未实际减少,也就是被告国龙公司在支付原告200万元后,被告浆江三矿尚应支付原告8万元,事实上这8万元,已经由原告向被告浆江三矿借款的18万元中予以抵销。被告国龙公司应付的200万元,其中100万元已抵作原告继续承包的保证金,视为已经履行,另外100万元,被告国龙公司未按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国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再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国龙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万元,至于是谁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因双方均没有提出违约损失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考虑。上述被告国龙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中,因被告浆江三矿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原告对其有10万元的借款债务,原告主张抵销,本院准许,故被告国龙公司和被告浆江三矿实际尚应支付原告190万元。被告欧阳瑞球、李祟顺、欧阳雄作为被告国龙公司的股东,未按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其未缴出资额均大于本案被告国龙公司应承担的债务,为此,三被告应在被告国龙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文西与被告湖南国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夏文西继续承包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的合同条款。二、被告湖南国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涟源市安平镇浆江三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夏文西190万元。三、被告欧阳瑞球、李祟顺、欧阳雄在被告湖南国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星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