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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龙福江与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福江,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0233号原告龙福江,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王军,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龙福江诉被告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晏、人民陪审员崔安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福江诉称,原、被告2014年5月25日因打麻将发生纠纷,被告用麻将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伤后在吐祥镇中心卫生院和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3日好转出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24.2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54.25元。原告龙福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奉节县公安局吐祥派出所对王军、龙福江的询问笔录复印件;3、奉节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原告龙福江的奉节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奉节县吐祥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3张。被告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军未出示证据。原告龙福江出示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军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龙福江当庭出示的证据1、2、3、4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4日凌晨5时许,原告龙福江、被告王军与其他二人在奉节县青龙镇一家茶馆打麻将(带有现金输赢)时,原告龙福江与被告王军发生口角争执,被告王军就拿起手中的麻将朝原告龙福江扔了过去,打在原告龙福江的额头上,致使原告龙福江额头受伤,随后原告龙福江于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6日在奉节县吐祥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3.80元,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00.45元。事后,奉节县公安局分别对原告龙福江、被告王军做出了各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龙福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军赔偿医疗费2524.2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54.2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民事权益包括公民的健康权。在本案中,原告龙福江与被告王军因打麻将发生纠纷,进而导致打斗事件的发生,造成原告龙福江的受伤,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均存在过错,被告王军应对原告龙福江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其余部分(30%)由原告龙福江自行承担。原告龙福江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第一,医疗费2524.25元(奉节县吐祥镇中心卫生院223.80元+奉节县人民医院2300.45元);第二,误工费793.60元(32185元/年÷365天×9天);第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第四,护理费350元;第五,交通费酌情100元,上述费用共计3907.85元。对于原告龙福江主张的营养费14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龙福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35.50元(3907.85元×70%);二、驳回原告龙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龙福江已预交),由原告龙福江负担100元,由被告王军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金额,在其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陈建平审 判 员  方 晏人民陪审员  崔安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金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