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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润南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美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月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月明,镇江市国家安全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美珍。委托代理人沈忱、王丹丹,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泉,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月明。被告镇江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本市京口区东吴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朱仲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月明,该局工作人员,自然情况同上。原告王美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镇江公司)、镇江市国家安全局(以下简称镇江国安局)、王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忱、王丹丹,被告太保镇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泉,被告镇江国安局委托代理人并被告王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珍诉称:2014年9月4日,在本市南山风景区,王月明驾驶苏L×××××轿车与王美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受伤、车辆受损。苏L×××××轿车在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62.34元。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分别认可252元、900元、3600元、4500元。事故清障费和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镇江国安局、王月明共同辩称:王月明系镇江国安局驾驶员,车辆投保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王月明支付的2865.75元医疗费和现金500元,合计3365.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1时45分许,在本市南山风景区,王月明驾驶苏L×××××轿车与王美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月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美珍不负事故责任。王美珍事发后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失,L4-5腰间盘突出。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合计8688.09元(其中王月明垫付2865.75元,原告支付5822.34元)。2015年1月29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美珍因车祸致使L4-5腰间盘突出等损伤,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20天、60天、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520元。原告提供南京雅洁清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打款明细,拟证明其在万达从事保洁员工作,月收入为158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苏L×××××轿车登记车主系镇江国安局,在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王美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5822.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1200元;4、误工费6320元;5、护理费4800元;6、鉴定费1520元;7、交通费500元;8、财产损失200元。合计21062.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美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L×××××轿车登记车主系镇江国安局,在太保镇江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美珍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故由太保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误工费:本院支持6320元(1580元/月×4个月)。2、护理费:住院期间14天可按80元/天标准计算为1120元,出院46天可按60元/天标准计算为276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3880元。3、鉴定费:本院支持1520元。4、交通费:本院支持100元。以上合计1182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太保镇江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8688.09元,有相关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18元/天标准计算14天为252元。3、营养费:可按15元/天计算60天为900元。以上合计9840.0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太保镇江公司承担9840.09元。被告太保镇江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提供向被保险人说明和提示的证据,免责条款不生效力,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财产损失,本院支持电动车维修费150元,清障费50元,以上合计200元,由太保镇江公司承担。综上,王美珍的各项损失由太保镇江公司承担21860.09元,被告王月明垫付的3365.75元应予返还,故应赔偿王美珍1849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珍各项损失合计18494.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月明垫付款3365.75元。三、驳回原告王美珍对被告镇江市国家安全局、被告王月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月明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王月明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美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冷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