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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013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本市联众路、工农路苏果超市门口等地,乘隙盗窃作案5起,窃得电动自行车5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27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某有限公司马路对面,乘隙窃得被害人徐某黑色三星数码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某KTV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赵某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3、2014年11月7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某KTV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罗某某红色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630元。4、同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西园路电脑广场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朱某黑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170元。5、2014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周某在本市工农路苏果超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蓝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计价值人民币1020元。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1辆、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以及被告人周某现金人民币1450元,上述财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赵某等人陈述、证人周某、邓某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吕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翁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