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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振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宏、被告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我与卫某某于2009年12月相识,2010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婚礼,卫某某给我彩礼30000余元,之后双方共同生活。2011年7月5日,我生育一子,取名卫某甲,现随卫某某生活。2013年7月8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卫某某又好赌、爱玩,双方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7月,我离家出走。同年8月,卫某某去我娘家找我,但我没见卫某某。现我在外地打工,每月收入2500元。卫某某给我买的“三金”以及陪嫁物TCL牌空调1台,均被卫某某变卖,变卖的钱也是被卫某某花掉了。我身边仅有存款30000元,也是被卫某某取出后打游戏输掉了。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后卫某某到我工作单位与我无理取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卫某某抚养。杨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以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杨某某与卫某某于2013年7月8日在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卫某某辩称:2009年12月,我与杨某某相识。次年1月,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我给杨某某彩礼38888元。2011年7月5日,杨某某生育婚生子卫某甲,现由我抚养。2013年7月8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双方因工作原因分居生活。同年8月,我去杨某某娘家找过杨某某,但杨某某拒绝回家。杨某某指责我好赌,爱玩,以及到其工作单位无理取闹都不是事实。我是把买给杨某某的“三金”以及杨某某的陪嫁物TCL牌空调1台变卖了,但所得8000元,我给了杨某某。我也没有用杨某某的存款3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我与杨某某有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卫某某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卫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卫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卫某某与婚生子卫某甲各自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相互之间身份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卫某某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2以及杨某某对卫某某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杨某某、卫某某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杨某某与卫某某于2009年12月相识,2010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举行婚礼,卫某某给杨某某彩礼38888元,之后双方共同生活。2011年7月5日,杨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卫某甲,随卫某某一起生活。2013年7月8日,双方在泾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4年7月,杨某某离家出走。同年8月,卫某某去杨某某的娘家寻找杨某某。杨某某现在外地打工,每月收入25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杨某某主张卫某某将“三金”以及陪嫁物TCL牌空调1台变卖后所得8000元被卫某某花掉,卫某某取出杨某某存款30000元打游戏输掉,以及主张卫某某好赌,爱玩,到其工作单位无理取闹,均缺乏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卫某某相识后自愿恋爱结婚。婚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长期外出打工,共同抚养婚生子卫某甲。双方虽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吵打,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彼此包容,各自改正不足,处理好夫妻关系,避免不必要的矛盾发生,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杨某某对自己的离婚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杨某某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杨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院对杨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杨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振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卫芝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