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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江阴市元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与岑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元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岑瑞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江阴市元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顾山镇顾北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钱伟,江阴市元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泳,江阴市北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岑瑞龙。委托代理人李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元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博公司)与被告岑瑞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泳、被告岑瑞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博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岑瑞龙发生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为岑瑞龙提供内衣。至2013年9月15日,岑瑞龙还结欠他公司货款1168954.75元,后岑瑞龙仅支付40万元及退货3278元,余款765676.75元经他公司催讨岑瑞龙至今仍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岑瑞龙立即支付货款765676.7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岑瑞龙辩称:对元博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765676.75元无异议,但是其中包含了换货金额68954.75元,该换货的部分是2011年的货,2011年以后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元博公司卖给他的货物出现了很多问题,如严重掉色、大小不一等,给他的生意及声誉都造成了严重影响;他与元博公司就货款的还款时间有补充约定,在该约定中同时约定了元博公司有接收退货及换货的义务;元博公司主张的欠款实际上是2011年的欠款,为了对该遗留欠款的处理,元博公司与他及第三方(彭勇)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他之所以未向元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全是因元博公司所提供的内衣存在各种问题所造成的,同时也是元博公司不履行自己换货义务所造成的,他被迫依法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元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被驳回。经审理查明:元博公司与岑瑞龙自2011年起素有内衣买卖业务往来,由元博公司向岑瑞龙提供朵彩牌内衣。2012年3月11日,双方曾签订买卖合同1份。2013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岑瑞龙结欠元博公司内衣款共计1168954.75元并由岑瑞龙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岑瑞龙支付内衣款400000元并退货计3278元,余欠765676.75元未付,元博公司遂于2015年1月7日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岑瑞龙辩称元博公司提供给他的货物出现了很多问题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且元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岑瑞龙提供了其称系由其与元博公司向仕新、第三方彭勇签订的还款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元博公司与他就本案欠款约定了分期付款和换货,元博公司称向仕新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并提供了无向仕新签字的还款协议予以证明,本院当庭要求岑瑞龙提供有向仕新签字的还款协议原件,后岑瑞龙未予提供。审理中,元博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岑瑞龙支付货款696722元并表示剩余68954.75元另行主张或协商解决。上述事实,由对账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岑瑞龙结欠元博公司内衣款765676.75元,事实清楚,有元博公司提供的岑瑞龙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凭且岑瑞龙对该金额亦当庭予以确认,岑瑞龙未能及时给付该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给付之责。元博公司当庭变更他公司要求岑瑞龙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金额为696722元并表示余款68954.75元另行主张或协商解决系元博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岑瑞龙辩称元博公司提供给他的内衣存在问题且双方就还款有分期付款等约定,其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岑瑞龙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岑瑞龙的上述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元博公司要求岑瑞龙支付货款69672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岑瑞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市元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价款6967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80元、保全费4430元,合计9810元(江阴市元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岑瑞龙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元博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任 军第4页共4页 来自